(2015)松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小昆山镇玉昆小区四期东门北侧兄弟烧烤处与包莉斌、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纠集王某某,王某某又纠集白某某、“陈文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周某某打电话纠集隆某某、路某到场,双方相互打斗,致使周某某、隆某某、路某、张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隆某某、路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周某某、包莉斌、隆某某、路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白某某、周某某、隆某某、路某、吉某某、李某某、沈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是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打电话纠集他人到场互殴,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尚不符合适用拘役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