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曹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袁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金山区,酒后因琐事拳击、持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头面部受伤,经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5月1日下午15时28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生活琐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梁某某上诉提出其因对方抢其钱财而动手打人,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