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巴吐某某。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煜、被告人巴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巴吐某某从常州乘上上海开往周口的K1506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2时许,巴吐某某在4号硬座车厢趁旅客李某某躺在座位上睡觉之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步步高11iT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8元。随后,巴吐某某又来到2号硬座车厢,从旅客王甲上衣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47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时15分许,巴吐某某在2、3号车厢联结处被列车乘警查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甲的陈述,证人王乙、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和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巴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