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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茆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松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茆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陈春路月台路南约20米处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相撞。民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茆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带其去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72mg/ml。后被告人茆某某提出重新鉴定,最后鉴定结果为2.6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茆某某被带至本区岳阳派出所醒酒至次日,后被口头传唤至松江交警支队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顾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照片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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