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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松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JXXXX的普通摩托车沿本区沪松公路行驶,至沪松公路莘砖公路东北约1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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