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2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花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松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花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浙FA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昆港公路新港路南约5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花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工作情况,通话记录,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花某某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