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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知)初字第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4)浦刑(知)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
(2014)浦刑(知)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广东省、福建省等地租用服务器,绑定sl.yuyuan99.com域名,架设与《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神龙天下》游戏服务器端,用于在互联网上发布《神龙天下》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点击其游戏页面上的“元宝充值”按钮,将充值钱款通过盛付通、支付宝等交易平台打入被告人陈某及其控制的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收到玩家充值费用共计人民币324万余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授权声明以及维权许可协议、证人徐鑫的证言、被害单位盛大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相关游戏界面截图、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相关服务器IP地址信息、游戏截屏照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至陈某、王某某账户的明细清单、相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支付宝账户基本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运营盗版网络游戏,非法经营数额达32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本案是由于其法制意识淡薄引起。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也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Legend of Mir2(传奇)游戏软件[简称:Mir2游戏软件]V1.0,著作权人We Made Entertainment CO,.Ltd,Actoz Soft CO.,Ltd,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0年8月22日。
  后The Legend of Mir2游戏软件开发者之一的Actoz Soft 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与We Made Entertainment CO.Ltd共同开发了The Legend of Mir2(中文名称为“传奇”或“传奇2”或“热血传奇”)网络游戏软件,该游戏软件已经在中国授权盛大公司独家运营。中国很多企业或个人未经授权,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传奇”计算机软件,其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著作权,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委托盛大公司作为代理人,采取必要措施,处理打击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2004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进口单位盛大公司,产品名称《热血传奇》,版权提供单位韩国We Made公司,批准文号文网进字012号。
  2009年2月10日,盛大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等其它文化产品等,有效期限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2011年8月17日,盛大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游戏产品(游戏产品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演出剧(节)目等,有效期限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
  2009年11月16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对盛大公司申报的关于引进出版Legend of MirⅡ(热血传奇)与韩国Actoz Soft CO.Ltd所签订的延期合同的著作权合同予以登记。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
  2013年10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出版机构为盛大公司,业务范围为游戏作品互联网出版业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盛大公司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热血传奇》的游戏程序,改编为《神龙天下》网络游戏,并在广东省、福建省等地租用服务器,绑定sl.yuyuan99.com域名,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端,用于在互联网上发布《神龙天下》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点击其游戏页面上的“元宝充值”按钮,将充值钱款通过盛付通、支付宝等交易平台打入被告人陈某及其控制的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收到玩家充值费用共计3,246,296.23元。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8月13日,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鉴字第188号《热血传奇私服程序司法鉴定》,对涉案被查封的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进行相似性比对,结论为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盛大公司提供的样本《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9月25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公信中南[2014]鉴字第196号《关于陈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陈某建行账户收到上海盛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分别为340,991.76元、2,119,304.04元,收到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提现金额为10,727元;2014年1月至7月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收到结算款金额为775,273.4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Legend of Mir2(传奇)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情况,首次发表日期,权利取得方式及权利范围。
  2、韩国Actoz Soft Co.Ltd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证明网络游戏《热血传奇》在中国境内具有著作权,盛大公司对该游戏享有独家运营权及维权权利。
   3、盛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以及维权许可协议,授权武汉盛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对涉案游戏进行维权。武汉盛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证人徐鑫全权处理涉案游戏维权的事宜。
  4、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盛大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相关游戏界面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未经著作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架设《热血传奇》的私服《神龙天下》,进行非法经营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黄某、魏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相关服务器IP地址信息、游戏截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租用服务器,私自架设私服《神龙天下》网络游戏,进行非法运营。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硬盘等事实。
  6、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鉴字第188号《热血传奇私服程序司法鉴定》,证明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盛大公司提供的样本《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7、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至陈某、王某某账户的明细清单,相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支付宝账户基本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公信中南[2014]鉴字第196号《关于陈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涉案非法经营额共计324万余元。
   8、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未获得涉案游戏软件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积极实施涉案行为以获取非法利益,主观故意恶性较大。虽然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非法经营额达324万余元之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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