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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闸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号上海第十人民医院门口,将净重0.18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15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郑某某的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毒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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