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晚7时许,在上海盛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一期预录站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肖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某手持1根金属管,对被害人肖甲左侧腰部猛击两下,致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肖甲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后腹膜血肿,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等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金属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