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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 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
(2015)松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
  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碧江路501弄凤庆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闵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闵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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