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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某。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
(2015)松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某。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民警柴某某接110指令至本区普照路XXX号席家花园酒店附近处置一起持刀打架事件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形迹可疑,遂带领联防队员上前盘查。被告人曹某某拒绝配合盘查并采用手抓、牙咬、脚踢等方式反抗,致民警柴某某右手食指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联防队员王某某右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民警纪某某左手中指皮肤擦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王某某、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报回执单,人民警察证,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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