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葛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9日、11月30日持卡透支消费,无有效还款,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42.83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了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书、账单查询结果、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赃,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葛某某在一年八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