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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波,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
(2015)浦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波,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套现及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8747.9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套现及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41850.4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代为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报案书、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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