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门口,将甲基苯丙胺2.84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海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门口,将甲基苯丙胺2.84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海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吸毒人员胡海波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600元购买3小包冰毒,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关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00元及从证人胡海波处扣押了涉案毒品的情况。 4、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证人胡海波处缴获白色晶体重量2.8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涉案毒品予以收缴的情况。 5、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吸毒人员胡海波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的情况。 6、相关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前科劣迹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