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9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靠于本市瑞虹路东侧过天镇路约5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后即离开。嗣后,当被告人陈某某返回车内启动车辆欲行离开时,适逢被害人金某某从该车左侧同向绕行至该车车头,陈某某在未观察车身周围的情况下即贸然启动车辆并驶入机动车道,遂将被害人金某某带入车底致其当场碾压致死。案发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即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单位上海卫泉物流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肖某某、唐甲、唐乙的证言,被害人家某陈甲、陈乙、陈丙提供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提供的相关事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由其及单位共同已向被害人家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