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 原审被告人袁某。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某、袁某、杜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虞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虞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杜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