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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曾因诈骗行为于2012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
(2015)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曾因诈骗行为于2012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曹杨一村82号附近的路口,被告人虞某的朋友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云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虞某将被害人云某某击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虞某离开,被害人云某某一直跟随被告人至本市普陀区曹杨一村82号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虞某再次将被害人云某某击倒在地,致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云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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