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普刑初字第3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
(2015)普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 被告人孙某酒后至本市普陀区红柳路272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发廊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顾某某、姚某某、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