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松溪县,初中文化,系上海某甲理发店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朋友王某甲(已判决)在本市金沙江路枣阳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王某甲为泄私愤,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在本市金沙江路枣阳路附近的罗森便利店内及门口对被害人冯某甲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