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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2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龙游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
(2015)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2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龙游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村路黄陵路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二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二包毒品净重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叶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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