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赣HY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高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城路路口南侧约6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