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共和新路路口时,执勤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张乙拒不配合并用车将拦截的民警宋某某撞伤。经鉴定,宋某某系遭外力作用致左小腿胫前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张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乙的亲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执勤录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涉案车辆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的亲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