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5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217.72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向招商银行归还了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了所欠银行本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