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梁某等人接警后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某处处理一起涉窃纠纷,当民警梁某依法传唤当事人王某某时,王某某妻子被告人何某某赶至现场,为阻挠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被告人何某某采用拉扯、踢踹等方法,致民警被害人梁某左手手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