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与此前刚搭识的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某歌厅消费后,被告人章某某以去银行取钱结账为由,与被害人王某某一同走出该歌厅。途中,被告人章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结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头部及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壁、左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