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乙。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乙采用攀爬翻窗手段,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4年3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本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聂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余元。 2014年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荣盛名邸小区65号2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1,100余元。 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荣盛名邸小区103号401室被害人王甲家中,窃得现金1000余元及iPadmini平板电脑1台。 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荣盛名邸小区25号201室被害人王乙家中,窃得现金1,900余元。 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乙采用上述手段,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荣盛名邸小区19号3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现金400余元、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453元)、白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778元)、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418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378元)及棕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乙采用攀爬翻窗手段,至本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陆某家中,窃得现金1,400余元及“LANCETTI”牌手表1只(价值650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乙因重大犯罪嫌疑在本市闵行区申富路XXX号大金空调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涉案“LANCETTI”牌手表1只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涉案iPhone4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甲、聂某、陈某、王甲、王乙、张某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乙因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财物被抓获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属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乙系坦白的公诉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