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曹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先后5次至本区泗泾镇刘五公路金地自在城工地,趁无人之际,抽取施工楼宇内电线,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又至上址,抽取施工楼宇内电线100余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5元),后在工地内被陆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了部分涉案电线,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出库单、销货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