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乘坐松江3路公交车,被害人孙某下车时,邓某某趁其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7元。后邓某某至本区大学城交通枢纽站公交18路站台处,窃得被害人童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1元。 嗣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涉案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童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童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陆甲、王某某、张某某、陆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