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区松东路XXX弄XXX号,溜门进入204室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置于床上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6元。 嗣后,被告人杨某被被害人蔡某某等人扭获。 经查,涉案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汪某、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销售凭证、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