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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丰某。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
(2014)松刑初字第2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丰某。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2月10日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存在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胥某某、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丰某至本区嘉松南路3888弄天安别墅,先后钻窗、撬窗进入35号被害人庄舜而住处、80号仇某某住处、78号朱某某住处。其中,在庄舜而住处窃得书法作品1幅及被害人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在仇某某住处窃得大衣1件、人民币430元、美元26元(折合人民币160.37元);在朱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50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233.62元)、欧元50元(折合人民币412.94元)及黄金饰品若干、金条2根等(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3,920元)。
  嗣后,被告人丰某被小区保安王甲等扭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郁某某、仇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张某、王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小区监控录像,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查询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丰某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就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真悔罪,事发后被及时抓获,没有造成损失等情节,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丰某至本区嘉松南路3888弄天安别墅,先后钻窗、撬窗进入35号庄舜而住处、80号仇某某住处、78号朱某某住处。其中,在庄舜而住处窃得书法作品1幅及被害人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在仇某某住处窃得大衣1件、人民币430元、美元26元(折合人民币160.37元);在朱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50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233.62元)、欧元50元(折合人民币412.94元)及黄金饰品若干、金条2根等(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3,920元)。
  嗣后,被告人丰某被小区保安王甲等扭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郁某某、仇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张某、王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小区监控录像,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查询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丰某当庭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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