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无户籍,无业。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在天津市宁河县明达小区4号楼1单元车棚内盗窃一辆阳光牌24型弯梁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60元。 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骑自行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县顺兴小区1号楼1单元北侧车棚内,将付××停放在此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2元。 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骑自行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县华翠小区秋华里6幢4单元1楼楼道内,将王××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3元。随后,郭××又来到华翠小区夏华里7幢2单元门外,将邢××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2元。被告人郭××将盗窃的电瓶藏匿在宁河县幸福广场西侧过道草丛内,在2014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返回幸福广场西侧过道,准备将盗窃来的电瓶取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在天津市宁河县明达小区4号楼1单元车棚内盗窃一辆阳光牌24型弯梁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元。 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骑自行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县顺兴小区1号楼1单元北侧车棚内,将付××停放在此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42元。 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骑自行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县华翠小区秋华里6幢4单元1楼楼道内,将王××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53元。随后,郭××又来到华翠小区夏华里7幢2单元门外,将邢××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22元。郭××将盗窃的电瓶藏匿于宁河县幸福广场西侧过道草丛内。2014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郭××返回幸福广场西侧过道,准备将盗窃来的电瓶取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 2.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付××、王××、邢××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骨龄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