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钟高德、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辩护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他处采购的紧绳器加价销售于XXXX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嘉唐公路XXX号)。后李某某为同XXXX公司结算货款,经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受票人为XX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万元,税额人民币3.9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XX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8日,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工商登记材料及李某某、夏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对李某某、夏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