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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9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冯霖毅,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曹某某
(2015)闸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冯霖毅,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曹某某及辩护人冯霖毅、孙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乙、曹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储某某带至本市洛川东路XXX号新人人大酒店8830客房。期间,被告人张乙、曹某某及“王伟”、张敏慜(在逃)等人通过辱骂、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储某某逼债。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乙又找来冯艳(在逃)协助对储某某进行看管。10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储某某朋友报警,至新人人大酒店将储某某解救。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所犯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乙主动投案,但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乙、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张甲、王甲、周某某、苏某某、邹某某、王乙、殷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新人人大酒店8830客房使用记录,监控录像截图,书证《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借条》、《客户凭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110报警记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被告人张乙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张乙、曹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曹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乙、曹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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