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熠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初通过在“古巴雪茄专卖”网站悬挂自己QQ、手机号码,对外发布销售雪茄烟草制品的信息。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采用送货及快递方式,向本市浦东新区、静安区、黄浦区等地的买家及杭州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富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亚天脉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蒙特”、“高希霸”等品牌的雪茄烟草制品,经营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14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梅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查获各类雪茄烟400余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回函、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赃物、证物照片、雪茄烟报价表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叶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淘宝、支付宝账单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仍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移动电话一部、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