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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9
摘要:(2015)沪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汗克孜·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汗克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5)沪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汗克孜·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汗克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汗克孜·某及其翻译人员阿莉娅·艾买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汗克孜·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开往中山公园站方向一侧的站台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从王随身携带的红色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565元、浦发银行工作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的黑色钱包一只。汗克孜·某行窃得手后,在转身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赃款、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汗克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汗克孜·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汗克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汗克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汗克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汗克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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