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漕泾镇蒋庄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甲暂住地内,窃得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85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漕泾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