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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井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号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井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在井陉县小作镇小作村“饭店”喝酒,酒后二人因一瓶劲酒不给饭店结账,于酒店女主人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扬言叫人砸其酒店,李某某在饭店门口劝阻苏某某时,苏某某用拳头在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苏某某进入饭店以后,被告人梁某某继续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某打倒在地,致李某某的脸部、身体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属于轻伤。 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在井陉县小作村饭店喝酒后,二被告人因一瓶劲酒不给饭店结账,并与酒店老板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扬言叫人砸其酒店,被害人李某某在饭店门口劝阻苏某某时,苏某某用拳头在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苏某某进入饭店以后,被告人梁某某继续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某打倒在地,致李顺新的脸部、身体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住院病历,和解书、赔偿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表及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梁江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当,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请求判处二被告人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郝学廷 审判员 李哲宇 陪审员 贾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海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