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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0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 被告人哈里某某。 辩护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吐
(2015)闵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
  被告人哈里某某。
  辩护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哈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指定管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哈里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超和维吾尔语翻译买木提明·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哈里某某结伙至本市徐汇区某路口处,由被告人哈里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趁行走至该处的被害人谭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裤子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一部。嗣后,买买提吐尔逊·某、哈里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哈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关于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哈里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哈里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哈里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哈里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哈里某某的辩护人以该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哈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赵宇翔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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