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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5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0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闵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某路某楼其工作的有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存放在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及密码盗走,后从银行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元并逃逸。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财务人员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商银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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