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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50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0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5)闵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程家桥路XXX号开设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性药。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天下第一棒”、“Viager800”、“Viagra100”等药品共计132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调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邹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对邹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有关对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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