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与李某电话约定在本市闵行区水清一村XXX号XXX室李某的住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交易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被告人杜某携带重10.14克的甲基苯丙胺至本市闵行区水清一村XXX号,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三楼至四楼间的楼梯窗台处后进入501室,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被查获。 嗣后,被告人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许连刚、雷光清(均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