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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3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0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
(2015)奉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王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王某为向被害人庄某某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庄某某拘禁于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上海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在被告人汪某的授意下,被告人王某殴打庄某某逼迫庄还钱,直至次日0时许让庄某某离开。
  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向被害人叶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叶某某拘禁于上述地点,被告人刘某某殴打叶某某逼迫叶还钱,直至次日9时许让叶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王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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