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尚袁洁、卫德兴、金振、吕志飞(均已判刑)为向被害人方某某索取债务,以唱歌为由将方某某骗至本市金山区新长岭酒店9216号房间,并纠集孙继伟(已判刑)到场。其间,卫德兴、孙继伟先后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书写欠条。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方某某带至本区南桥镇辛格咖啡屋,胁迫方某某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后被害人方某某被拘禁至当晚10时许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尚袁洁、卫德兴、金振、吕志飞的供述,证人屠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新长岭酒店住房记录,取款凭证、借条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