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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5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0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陆俊炜、聂立春,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5)闵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陆俊炜、聂立春,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聂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春西路由北向南通过金都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阮某某倒地并被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车辆先行;阮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阮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阮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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