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队XX号某菜馆门口,与他人结伙,持棍或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右腰部、左肘部及左小腿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lO月1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赵某、石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又与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