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仁军、朱增凯,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嘉定区临夏路98弄57号301室;2014年9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朱仁军、朱增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4楼海底捞火锅店用餐,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李某、姚某某、杨某、吴某某等人互殴,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见状投掷酒瓶等并参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姚某某、杨某、吴某某及该火锅店服务员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接电话后主动至本市天目西路大奥通讯城市场办公室接受民警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姚某某、杨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美花等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53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