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南翔镇银裕路,经营地本市普陀区云岭东路。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专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加阳,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溧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普陀区同普路;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钱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系国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7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让殷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69017.11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嘉定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向本市嘉定区税务机关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殷某的证言,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退缴在案的税款由本市嘉定区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