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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0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住本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
(2015)普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住本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被害人孙某家,找当晚留宿于孙家的张某某,当被害人孙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离去并用言语侮辱李时,被告人李某某拳击孙头部,孙用右手护住头部时被击中右手臂。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尺骨中断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登记表,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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