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冕宁县,初中文化,原系本市曹杨路333号三楼蜀九香火锅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冕宁县,初中文化,原系本市曹杨路333号三楼蜀九香火锅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黄某及辩护人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李某某(已被判刑)因被刘某打了耳光,遂纠集被告人姜某、黄某等多人至本市西谈家渡路、武宁路桥附近寻找刘某,后又至其工作的火锅店厨房拿了6把菜刀,回到上述地点分发菜刀后,由陈某某(另案处理)带头并持刀,被告人姜某、黄某及姜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刑)等多人持刀、棍等上前围殴前来替刘某谈判的被害人丁某,造成丁某右耳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丁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耳廓离断伤,现检见右耳廓缺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姜某、黄某在四川省冕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郑某某、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黄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