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暂住本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无牌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长寿路武宁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刘某某用反光镜砸打、抓扯民警潘某某等方式阻挠民警执法,后被增援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前胸壁、双上肢软组织擦挫伤等,未达轻微伤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勤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